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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东明、朱毅军诉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
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由】 民事 —>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公司决议纠纷★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件字号】 (2012)崇商初字第0182号 【审理法官】 刘刚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2.03.07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初审
【代理律师/律所】
【民事权责情节】 无效,撤销 【诉讼关键词】 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变更诉讼请求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核心术语: 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义务,无效
争议焦点:
1.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规定,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股东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须先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案例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为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设置前提条件。因此,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规定,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股东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须先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规定为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设置了前置条件,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故而该决议内容无效。
傅东明、朱毅军诉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义务内容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公司决议;法定义务;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该义务或者为其履行该义务设置前提条件,应当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0182号(2012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傅东明、朱毅军共同诉称:傅东明、朱毅军均系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润公司)的股东。新中润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作出新中润股字(2011)第5号决议(以下简称5号决议),决议事项中包括以下内容:股东在履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岗位职责时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管理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损失及责任没有通过审计、诉讼等程序明确前,其转让或受让股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公司暂停办理。为尊重本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沿革,维护本公司现有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害,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持股份额上限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包含15%)。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在公司章程第17条增加上述内容。上述决议中关于暂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第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上述决议中关于持股份额不得超过15%(包含15%)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5号决议中的上述决议事项无效。
被告新中润公司辩称:5号决议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冲突,且关于暂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内容与新中润公司股东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应当先行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相符,应认定为有效。请求驳回傅东明、朱毅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中润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和股权比例为:李丁(10%)、闻汉良(5%)、王曜(5%)、曹幸(4.5%)、苏坚(4.2%)、傅东明(4%)、黄捷逊(3.68%)、朱毅军(3.5%)、蒋雄兵(3.3%)、袁雪平(3%)、蔡建新(2.47%)、江亚丰(2%)、新中润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49.35%)。新中润公司设有董事会,董事长为江亚丰。2004年1月30日新中润公司股东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应当先行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2011年4月11日,新中润公司召开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江亚丰主持的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形成5号决议,其中决议事项包括如下内容:(1)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在公司章程第17条增加"股东在履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岗位职责时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管理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损失及责任没有通过审计、诉讼等程序明确前,其转让或受让股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公司暂停办理。为尊重本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沿革,维护本公司现有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害,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持股份额上限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包含15%)"。(2)同意作出"股东在履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岗位职责时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管理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损失及责任没有通过审计、诉讼等程序明确前,其转让或受让股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公司暂停办理。为尊重本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沿革,维护本公司现有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害,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持股份额上限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包含15%)"的决议,上述两项决议事项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崇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一、新中润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的5号决议中关于暂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决议及同意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的决议无效。二、驳回傅东明、朱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均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新中润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为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设置前提条件。新中润公司股东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应当先行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规定也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且本案所涉决议内容范围要宽于股东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傅东明、朱毅军主张5号决议中关于暂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决议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也未排除第72条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故5号决议中对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并未违反《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傅东明、朱毅军以5号决议中关于持股份额不得超过15.0%(包含15.0%)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股东通过诉讼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公司作为自治组织,其通过自治机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处理公司事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属于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确定有瑕疵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涉及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需求。一方面,为了召集会议,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已作出的决议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些都要求维持决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只有在决议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相关的规定才能实现其保护目的。对决议采用相应的法律措施,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①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通过诉讼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救济权利。
二、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重点
(一)审查股东应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还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②《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是确认决议效力的诉讼,即针对公司决议是否有效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款规定的是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即对针对公司决议行使撤销权提起的诉讼,属形成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无效决议,应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股东均可提起撤销诉讼,属形成之诉。另外,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有期限限制,即只能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而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无此限制。司法实践中,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自身对公司法理解能力,往往对上述两种诉讼不能进行正确区分,如果在审理中发现应当提起撤销之诉却提起了确认之诉,或者应当提起确认之诉却提起了撤销之诉,法官应就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原告作出合适的选择。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法官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审查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公司法》第22条规定同时包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故该条规定中的法律应采狭义之意,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则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根据法律理论,法律规范可划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予以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反之即为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定。②基于前述法律规范的分类,只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的,才能认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属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均规定公司应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属强行性规范。本案中,新中润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明显与该规定相悖,应认定决议无效。